随着经济的发展的发展,私家车越来越普及,那么相互借车肯定少不了,但是借之前一定谨慎!
这不小编车友群最近就出了一件这样的烦心事,我们的群友小王借给他人后被盗,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就此事与保险公司走上了仲裁庭。
当然幸运的是,经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和双方的质证后,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付给小王保险赔偿款74297.6元。
事情的经过是这个样子,2017年6月14日,小王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2017年6月15日,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自己,保险期间为一年,小王如数缴纳了保险费4704.44元,保险公司也向小王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成立。2017年9月9日,小王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被盗,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破,被盗车辆已办理销户手续。
2018年初始,小王多次前往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理赔,但该保险公司处处推诿,拒不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小王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无奈,小王诉诸法律维权,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4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某保险公司经审查,于2018年4月19日给小王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拒赔原因为“经调查核实,此车产权属被保险人王先生所有,并同意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在未告知车主王先生的情况下,私自将车抵押给郭某某,作为向郭某某借钱的抵押物。郭某某又将车转给范某某使用过程中被盗”。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认定“此车被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拒赔”。另查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王先生,其本人不是驾驶员。王先生将购买的轿车交给与其合作办企业的王某某管理和使用,王某某是其合作企业淄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保险车辆借给范某某使用,在范某某使用期间被盗。
仲裁庭意见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保险车辆被盗后,王先生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由,予以拒赔。仲裁庭认为,被保险人小王将保险车辆交由王某某管理使用,王某某又将保险车辆借给范某某使用,在范某某使用期间被盗。此种情况,不能表明王先生不允许王某某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某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提到王某某私自将车抵押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车转给范某某使用过程中被盗。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在购买时已作为贷款65000元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该保险车辆不能再进行合法的抵押。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如果理赔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赔偿额的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裁决某保险公司付给王先生保险赔偿款74297.6元(购车价94000元减折旧2个月计1128元再减20%的盗抢险免赔计18574.4元)。
小编最后来说下:1.借车前一定要注意,不是谁都有小王这样的的运气胜诉这次,过了这么多到手(还有抵押、好在是不具有法律效应的抵押)丢了,保险公司确实有拒赔的理由。
那么大家以后在遇到这种事情的时候该怎么做知道了么?借车谨慎是一方面,实在为难的时候可以拿法律的武器。